戴耀廷等人的行为,已不再是言论自由的范畴,而是进入非法的、犯罪的领地。香港基本法和2007年12月全国大常委会的决定明确了2017年普选行政长官的程序是:(一)由行政长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三)特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修改议案,经三分之二议员多数通过;(四)行政长官同意该议案;(五)行政长官将有关法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姑不论“占中”者的方案如何,“占中”者的做法显然强行颠覆了上述法定程序。
根据本港《刑事罪行条例》第9、10条的规定,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意图激起香港居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促使改变在香港依法制定的事项、引起香港居民间的不满和离叛、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或敌意、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均构成煽动罪。戴耀廷等人鼓吹的“占中”行为似嫌触犯了“煽动罪”。
又据《盗窃罪条例》第23条的规定,“占中”者以瘫痪香港的政治经济中心胁迫中央就范,该要求是不正当的,使用手段也是不正当的,虽然未必影响中央的决策,但却已经影响在中环办公的若干商家的风险评估,甚至作出搬迁的决定,产生间接的胁迫作用。如胁迫者从中图利或意图使他人损失,也可能构成“胁迫罪”。
又据《公安条例》的规定,“占中”者还将可能构成“非法集会罪”,这是范围非常广泛的犯罪。如“占中”者有扰乱秩序的行为,可能构成“在公共场所扰乱秩序罪”。如“占中”者有打架的,可能构成“在公共场所打架罪”。如“占中”者持有攻击性武器,可能构成“在公共场所持有攻击性武器罪”。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的规定,如“占中”者持有攻击性武器,可能构成“意图用于非法目的而持有攻击性武器罪”。如“占中”者进行滋扰,可能构成“在公共场所滋扰罪”。
此外,戴耀廷等人的行为也可能符合普通法上“教唆罪”的构成要件。“教唆罪”是由判例法确立的犯罪。被告人试图故意影响被教唆者实施犯罪,例如违反《刑事罪行条例》和《公安条例》等的犯罪,就意味着实施了“教唆罪”,教唆行为未必要指向特定的人,也可以包括不特定的人。如有万人“占中”,被教唆者就很多了,这可能是香港有史以来最大的一起教唆罪。
在“占中”过程中,鼓吹者虽说是和平的、非暴力的,但非暴力犯罪是完全可能的,例如《刑事罪行条例》规定的煽动罪就未必是暴力犯罪,“教唆罪”、“诈骗罪”、“诽谤罪”等往往就不是暴力犯罪,而是非暴力犯罪,也是要受到惩罚的。
“占中”说要和平地、非暴力地举行,但发生暴力冲突乃至流血事件的可能性是不能排除的。在支持“占中”的市民中,有部分非常激进,也有暴力倾向。辱骂、斗殴、伤人、损坏财物、阻拦车辆、破坏车辆、非法侵入等情势,一旦发生,就可能构成殴打罪、妨害公共秩序罪、刑事毁坏罪、盗窃罪等不同种类罪下的各种各样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伦敦式骚乱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如行政长官不能果断决策,警方不能有效控制局面,在“占中”者也占领全港各警署的情况下,中环甚至全港可能出现无政府状态,将导致紧急状态的发生。
紧急状态是起草香港基本法时早已预见的事件。香港基本法第18条第4款指出,因香港特区内发生香港特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宣布香港特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区实施。即使没有进入紧急状态,根据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特区政府在必要时也可向中央政府请求协助维持治安。
“占中”将破坏社会治安,危害香港的繁荣稳定。为了维持香港的繁荣稳定,香港社会和舆论应当谴责“占中”,行政长官及行政会议应当宣布应对“占中”的决策,警方应当制定预案,维持社会安宁,保障市民安居乐业,避免紧急状态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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